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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视角下章程限制股份转让之思辨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9 09:22:54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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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影响重大。我国现行《 公司法 》规定的“ 原 则自由,例外限制 ”可能限制了人们对商事组织形式选择的范围等问题, 因此建议在《 公司法 》 下一步修订中,应对股份公司类型进一步细化,对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做出系统规定。允 许“ 双非 ”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一方面是尊重公司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相对稳定 的股权结构能够减少公司管理成本,提高运营效率,具有显著经济意义。同时,股份转让的限制应 当在初始章程中确立。当公司股东违反章程限制,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应适用《 民法典 》中 的无权处分 —— 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较为合适。

  关键词: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公司章程

  一 、问题的提出

  本案原告为注册资本 5000 万元的 C 市百货大 楼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占股 40%, 2000 万 元;法人占股 46% ,2300 万元;职工占股 14% , 700 万元。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 一个法人 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 司股份总额的 5% ,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 5% 以上时,必须经本公 司同意。” X 公司等 4 被告分别与原告的 18 家法 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共计 22 份,合计受让占 总股本 7.292% 的股份,并办理了股份转让过户登 记手续。原告以 X 公司等 4 被告属关联公司,采取 一致收购行动故意规避原告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 所作的限制为由,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一 审法院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 》而认定股份公司 中股份转让是自由的,因此,原告公司章程中对股 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因违反股份转让自由的基本 原则无效。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立场。法院的 观点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目前,股份公司能否 利用公司章程来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属于我国 立法政策问题,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除非法律有 明文规定。第二,《公司法 》区别对待股份有限公 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目前的立法意 图,股东持有的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可以依法 转让。对此,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只 能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二是只要在法 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该股份的转让就是正当的。第三,本案原告的公司章程在无正当理由, 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限制股份转让,这就 使股份转让被原告公司无需任何理由而拒绝,相 当于原告公司变相禁止了股份的转让,损害中小 股东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有悖于立法精神且违 背了资合性特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体现。[1] 在 该案中,关于公司章程是否能够限制股份转让,有 如下三个问题可进一步进行思考:一是股份公司章 程究竟能否限制股份转让?二是如果能够限制, 那么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的范围是 什么?三是如果股东违反章程规定,将其受限的 股份进行转让,转让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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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国法分析

  在我国,公司被现行《公司法 》分为两种类型,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股权 转让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不同方法的限 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 条第二款就股东向外部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的优 先购买权做出了规定,同时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 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实行“原则限制,例外自由 ”的做法。对于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做出原 则性规定:“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同 时,《公司法 》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股份公司发起 人、董事、监事、高管持有公司股份的转让设立限 制,同时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章程 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 》笼统地规定了公 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 但对“另有 规定 ”的范围没有进一步廓清,实践中对违反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 ”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 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 转让的程序“另有规定”, 但不能仅以资本多数对 股权处分权进行限制或剥夺,在此不详细分析。[2]

  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确立了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允许 公司章程对董监高持股的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三、《 美国公司法 》中对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

  与中国法学者各执一词的探讨相比,美国法 上关于通过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像是提供 了一份全面的参考答案,其全面总结了上述出现 的问题,很多规定也与中国学者的推论相符合。 笔者查阅了《美国标准公司法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和《特拉华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二者除用词不同外内 涵高度一致,可见美国立法者在该问题上已达成 高度共识。

  值得注意的是,MBCA 和 DGCL 这两部法律, 均用于调整股份公司,这意味着,对限制股份转让 也能够适用于上市公司。[3] 下文将对 MBCA 中关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6.27 进行详细分析。

  §6.27 ( a ) 规定:“ 公司章程、细则 (bylaw)、 股东间的合约、股东与公司的合约均可以对股份 转让设立限制。这种限制对设立限制之前就发行 的股票不产生影响,除非股东本身就是设立限制 合约的当事人或对设立限制投了赞成票。”该条规 定与上文分析的章程限制方式的法理完全相同, 即通过章程修改的方式设立股权转让限制只对支 持限制的股东生效,反对股东的权益不受影响。§6.27 (b) 规定:“ 为了使股权转让限制生效并 可执行,对于记名股票,限制条款必须醒目地标识 在股票正面或反面;对于不记名股票,限制条款必 须依据 §6.27 (b) 的规定,由公司在合理时间内 给受让人送达限制转让条款的书面声明,否则,限 制转让条款对一个不知情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 款同样与上文分析一致,即公司内部约定的股权 转让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6.27 (c ) 列举了一些限制股权转让的理由,包括“维护公 司对股东具有特定身份的需要 ”等。§ 6.27 (d)较为重要,其列举了 4 种允许限制转让的情形, 包括:“( 一 ) 给予公司或其他股东对限转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二 ) 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限转 股份;( 三 ) 要求公司或某些股东批准限转股份才 能转让,该要求不能明显不合理;( 四 ) 禁止限转 股份转让给特定的人或组织,禁令不能明显不合 理。” 附随的官方解释中有如下说明:“ 前两种限 制不是对股份处分权的限制,只是提前对交易对 象或价格的约定;相对的,后两种限制则可能永久 地限制股份的转让,所以对该限制的要求是不能 ‘明显不合理 ’。”同样,其法理与上文介绍的中 国学者的普遍观点相同,即对于股东处分权的实 质限制要更为慎重。至于“ 明显不合理 ”的判断 标准,可能需要具体案件中法官依据事实和国情 具体裁量。

  四 、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立限制的合 理性

  立法和司法目前确立的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在 学界引发了很大争论。

  支持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学者多建立在对 现行法的解读上,认为目前对股份公司资本流动 进行鼓励的制度尚不够细致,分类尚不够明确, 限制资本流动的“公司自治 ”不但违背了立法精 神,同时交易安全容易受到影响,因此应当认定为 无效。

  有学者对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下 [4] 定义:“ 该 原则指的是,股东是否愿意转让股份、将股份转让 给谁、转让多少股份、什么时候转让股份、转让价 格的高低,股东均有权自行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不得有任何人强制股东出让股份。”

  本文认为,仅从现行法律解释角度出发,此种 结论有其合理性。从体系解释角度,现行《公司 法 》对股份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 的区分,同时对其赋予资合性和人合性的预设;在 股份公司部分,《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做出股 份转让自由的原则性规定后,在第一百四十一条 专门针对限制董事、监事、高管股份转让为公司章 程保留了自治空间,这也表明了立法者的立法意 图,也即其他情况下公司章程禁止对股份转让进 行限制。

  反对股份绝对转让自由原则的学者多认为立 法本身即存在疏漏。有教科书认为在世界各国以 及各地区中,股份能够自由流通是《公司法 》的 基本精神,与此同时这些教科书也认为“应允许 股份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条款。” 有学者指出,在公司分类上,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与 实务界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 ”机械 等同于英美法中的“公众公司与闭锁公司”, 在此二分法基础上做出禁止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 转让的规定与现实商业活动严重脱节。事实上,虽 然《公司法 》仍然采取二分法,在我国《证券法 》 中,股份公司由三种类型构成,即非公众股份有 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上市公司。依据《证券 法 》第十条关于“公开发行 ”的定义,股东人数 在 200 人以上,或者虽未在 200 人以上,但是股票 能够在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为非上市股份公司; 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指的是,股东人数在 2 到 200 人间,同时股票无法在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股份 公司。依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来看,以 2017 年的数 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单位数 共 151259 个,其中境内上市公司数 (A 、B 股 ) 共 3485 家,非上市公众公司 10550 家。因此,“ 双非 ” 公司 (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 实际上占股份公 司总数比例高达 90.72%。很多学者认为,“ 双非 ” 公司明显具有和有限公司相似的人合性,不应完 全禁止其利用章程对股份转让设立限制。有学者 指出:“ 只有有限公司以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才能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的规 定,并且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

  本文认为,上述依据公司开放程度不同进行 区别对待的观点比绝对的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更具 合理性。“ 双非 ”公司通常较小,股东间关系亲 密,保留了很大程度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具有和有 限公司相同的保护信赖关系的利益需求。一方面 股份转让允许“双非 ”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限 制是尊重公司自治的体现 [5] ,另一方面相对稳定 的股权结构能够减少公司管理成本,提高运营效 率,具有显著经济意义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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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限制的范围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限制的方式,即对股份 转让的限制是必须存在于初始章程中,还是能够 在后续股东大会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进 行股份转让限制。对于股份转让而作出限制应当 在初始的公司章程当中设立。这是因为即使股份 转让允许由部分公司章程设立限制,股份转让自 由依然是投资者基础的期望和默认规则。如果在 公司初始章程中存在限制,一般股东可以通过自 我斟酌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加入公司;如果通过修 改章程的方式设立限制,即使是采用三分之二资 本多数决,对投反对票的小股东权益依然会造成 损害。因此即使承认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的效 力,也仅应将其视为投赞成票股东间达成的契约, 对投反对票的股东不产生效力。

  其次,同等重要的是限制的内容,即哪些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可以由股份公司章程所规定的。 大部分学者认为,股份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规 定,对股份转让作出“优先受让权 ”的限制,此类 限制有利于维护股东间的信任合作关系,是尊重 双非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相反,过度限制导致股 东事实上丧失处分权的章程规定就是无效的。因 此,审查章程限制是否有效,关键是看章程是否给 予受限股份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免受限股东被实 质性地锁在公司中。这种观点与前文常州百货大 楼二审法院判决观点一致。

  六 、受限股份转让的效力

  这个问题从本质上来看,探讨的是公司章程 对外和对内效力究竟如何。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 是: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违反公司章程不 是《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确立的法定合同无 效事由。本文认为:当公司股东违反章程限制, 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应适用《 民法典 》中的 无权处分 —— 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较为合适;善意 第三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违反契约的股东应 当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在上述 C 市百货大楼案中,被告 4 关联公司 分别与原告股东交易受让股份,明显具有规避原 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主观意图,不构成 善意取得。

  七 、结论

  从美国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其规定背后的法 理与中国学者总结推理得出的结论高度相似,这 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现行《 公司法 》可能限制了 人们对商事组织形式选择的范围。本文建议,我国 《 公司法 》在下一步的修订中,一方面要在制度层 面上作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要对股份公司类型 更明确地进行细化。

  参考文献

  [1] 甘培忠,欧阳泽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法律问题分析[J].法律适用,2015(2):35-39.

  [2] 吴建斌.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再审视[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 ·人文科学 ·社会科学),2015.52(3): 37-45.158.

  [3] 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10):103-108.

  [4] 蔡元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5(3):14-21.161.

  [5] 蒋学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合理性探讨[J].证券市场导报,2011(4):50-56.

  [6] 孙远辉,徐江.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经济学分析——兼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完善 [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 (3):11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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