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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生态补偿法治化路径探索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15 09:21:14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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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1 世纪以来,流域生态补偿在我国强调绿色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逐步得到了广大学者 的关注,至今,单纯的相关理论研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近几年的研究多集中在实践层 面。流域生态补偿实践中暴露出了诸如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补偿形式过于单一、跨区域协同治 理存在困境、实践过程中的监管不足等一系列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从法治化角度出发,应当着重 完善流域生态补偿相关法律体系、以法律形式确立法律主体以及多元化的流域生态补偿方式、完 善跨区域流域生态补偿合作相关立法、加强对流域生态补偿监管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的法律规制 与保障, 用法律保障流域生态补偿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流域生态补偿,困境与不足,完善建议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人口和经济的增长使得各种水资源 问题愈发凸显出来,尤其体现为水资源分布不均 匀和人类社会各地区需水不均衡之间存在的矛 盾,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在借鉴外国补偿经验和结 合我国流域现状基础上,开始采用跨流域调水的 方式以期对水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从而满足更多 人的用水需求。而在调水过程中,各利益主体之间 的关系很难自发协调,所以需要通过生态补偿来 促进各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合作方式, 流域生态补偿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研究体系和一系 列成熟理论并且开始被运用于流域治理实践中, 在此基础上,对流域生态补偿进行法律规制的重 要性也愈发凸显。本文通过对当前流域生态补偿 相关立法的研究,发现当前立法存在一些亟待解 决的不足,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 期促进流域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

  2020 年 11 月 27 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生 态保护补偿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 的发布从国家角度充分肯定了生态补偿立法的必 要性,也激发了地方相关立法的积极性,因此在条 例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对流域生态补偿法治化路 径的探索无疑是具有一定研究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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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流域生态补偿法治化过程中存在的困境与 不足

  ( 一 ) 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在对流域生态补偿的立法中存在着 法律规制严重不足和现有立法过于原则和分散的 问题。虽然在《宪法 》中明确了国家保障自然资 源的合理利用,也在《环境保护法 》和《水污染 防治法 》中分别确立了生态补偿和流域领域生 态补偿的法律地位,但很明显这些规定都过于原 则 [1] ,没有具体的法律主体或权利义务的体现, 对实践指导意义并不大,对地方的相关立法指导 也十分有限。除此之外,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立 法,对流域生态补偿的规定都是散落于各部法律 中,缺乏对流域生态补偿的专门立法,并且涉及到 流域生态补偿的立法也大多属于重复性规定,这 也使得流域生态补偿许多方面的立法都处于真空 状态。另外,目前对流域生态补偿的有限规制也大 多通过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完成 [2] ,这样就难免 会出现法律效力薄弱或者法律效力范围不足导致 很多补偿行为没有被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局面。

  ( 二 ) 流域生态补偿形式过于单一

  由于对流域生态补偿主体的界定一直不够明 晰,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模糊,补偿标准与补偿内 容存在争议,补偿主体之间很难就此自主达成补 偿共识,再者补偿过程中涉及到的利益均较为隐 性,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各补偿主体应当承担的 权利与义务与具体的补偿标准与方式,极大阻碍 了实践中流域生态补偿的开展。此外,流域生态补 偿实践一直都由政府主导,补偿涉及的利益主体参与程度很弱,市场化程度严重不足,补偿资金也 多来源于国家或地方的财政拨款,资金来源途径 单一 [3] ,补偿资金严重匮乏,这样的补偿现状不 仅使政府承担了巨大的财政压力,也不利于形成 长效补偿机制。

  ( 三 ) 跨区域流域生态补偿协同治理存在困境

  考虑到流域的特殊动态属性,流域治理必然 会涉及到多个主体,流域整体的治理只有在多个 主体的合作之下才能取得好的成效。当前我国跨 区域流域生态补偿中,存在明显的“项目化 ”倾 向 [1] ,即区域之间通过达成一个有时限的流域生 态补偿项目合作,该项目中对双方或者多方各自 的治理义务与需要达成的治理效果进行约定,各 方若都能按约完成任务,则能从该项目中获益。这 种形式的区域合作有其一定的积极效果,在项目 合作期间流域环境确实能得到改善,但是由于其 本质还是在追求利益,项目到期之后各方对流域 的治理便也终止,流域环境自然也就重蹈覆辙甚 至被报复性污染。另外,对这种普遍存在的跨区域流域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制与保障严重缺乏,能够 检索到的相关法律也多为政策性规范文件 [1] ,强 制性明显不足,流域生态补偿涉及的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利益主体由于缺乏法律的指引,很难自 发达成补偿合作。

  ( 四 ) 对流域生态补偿实践过程中的监管不足

  在对民众补偿意愿调查中,不难发现民众在 整个补偿过程的参与是十分微弱的,甚至对流域 生态补偿的内涵与价值等的认识都不够,因此群 众监督在流域生态补偿的监管中是常年缺位的, 这也使得流域生态补偿工作的展开无法充分考虑 到民众的需求,也就容易在细节上出现瑕疵。而 且,监管机构的设立以及对监管机构的定位与管 理在相关立法中也是较为缺乏的,由于没有法律 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合法性,监管机构的监管行 为难以得到政府与民众的支持与遵守,由于没有 法律对监管机构进行权力确认,监管机构的监管 工作往往畏首畏尾,以避免与上位法相抵触。此 外,并没有法律对流域生态补偿过程中的违法行 为以及违法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很多流域破 坏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各主体的法律监 督也没有足够的根据。监管环节的过分薄弱使得 流域生态补偿难以形成长效的良性循环。

  三、流域生态补偿法治化路径完善建议

  ( 一 ) 完善流域生态补偿相关法律体系

  首先,流域生态补偿的法律地位需要在《宪 法》、具有“环境宪法 ”地位的《环境保护法 》以 及水领域具有较高地位的《水污染防治法》《水 法 》等基本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通过修改或增 加相关规定使流域生态补偿的环保地位得到国家 层面的肯定 [2] 。另外,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涉 及流域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也应当考虑到与生 态补偿相关立法的衔接 [4] 。

  其次,应当考虑对流域生态补偿进行专门性 立法 [2] 。2020 年国家便对生态补偿条例公开征求意 见,至今仍没有生态补偿条例出台的相关消息,这 样的结果也并不出人意料,毕竟生态补偿涉及到 的内容实在庞大,不仅涉及到森林、流域、重点生 态功能区等各个领域,每个领域的补偿主体、补偿 方式、补偿标准等又不尽相同,制定一部囊括所有 领域的生态补偿总体性立法的难度可想而知,即 使能够出台,也难免会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性而缺 乏实用性。因此,即使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经验尚 且缺乏,但是从具体的补偿领域角度入手进行专 门性立法一定是一个正确的方向,虽然涉及的立 法任务繁重,但比起生态补偿综合性立法则大大 降低了立法难度,立法质量也相对有了保障。

  最后,由于流域的特殊性,每条流域都有其特 有的一些地理、人文特点,因此除了国家层面立 法,地方流域生态补偿立法也是必不可少的,地方 需要根据该地区流域的特征和需求,在国家立法 的框架内做出针对性的细化或者变通 [5] ,来适应 特定流域的地域性立法需求。这样,流域生态补偿 立法便具有了一个基本完善的法律体系,流域生 态补偿实践的开展也有了最基本的法律根据。

  ( 二 ) 以法律形式确立法律主体以及多元化的 流域生态补偿方式

  改变当前国家承担责任过重的局面,应当从 明确法律主体及其承担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入手, 除国家作为补偿主体之外,流域涉及的各利益主 体也应被纳入补偿主体的范围。具体来说,流域生 态补偿中涉及的受益者、受损者、破坏者相应的法 律权利与义务都应当在法律中加以明确 [6] ,受益 者一般应对受损者承担补偿义务,包括对受损者 因维护流域环境付出的直接成本以及因此丧失的 发展机会成本等予以补偿,直观体现为一种对清 洁水源进行付费;而受损者应承担维护流域环境的 责任,并取得相应的报酬;流域破坏者则应对其破 坏的流域生态环境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具体的对象如不够明确,则由国家以生态环境的名义对 其进行罚款或者责令修复。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流域生态补偿市场 化途径,以法律形式确立多元化流域生态补偿方 式,才能逐步减轻国家负担。例如以法律形式明确 水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等 [4] ,市场主体若能够根 据法律规定自发达成水权或者排污权交易,便能 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资金来源不足的困境,不需 要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也能达成双方均能受益的 流域生态补偿合作。另外,国家也可以通过立法保障流域治理基金、融资等资金来源途径的合法运 作 [7] ,对补偿资金筹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积极予 以打击,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筹集流 域生态补偿资金,充分发挥国家在市场化过程中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流域生态补偿市场化的良 性发展。

  ( 三 ) 完善跨区域流域生态补偿合作相关立法

  针对跨区域流域生态补偿的区域性立法也是 流域生态补偿法治化路径中至关重要的一步。如 果区域性立法仍然保持由单个省份各自进行,难 免会出现地方保护现象 [8] ,即使根据被损害方的 法律规定,一方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但加 害方政府出于对地方经济发展的考虑,一般不会 根据受损方法律执行,从而使得很多地方流域生 态补偿立法被空置,因此,跨区域层面的立法具有 显而易见的实践意义,针对具体流域的跨区域合 作立法也是流域生态补偿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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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区域立法首先应当明确中央政府的宏观把 控责任和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和直接付费责任, 中央政府是出现法律适用冲突时最后的决定者, 地方政府则需要根据流域专门立法规范自己的行 为 [9] 。具体流域立法由涉及区域的政府合作完成, 各区域政府应当从合力保护流域生态环境角度出 发,就该流域生态补偿中的补偿主客体、补偿标 准、付费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流域生态补偿 中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最终达成统一的监管 标准,此外也可以探索一些适合具体流域的新的 补偿方式如对口协作、产业专业、人才培训、共建 园区等 [1] ,来缓解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最后将 协商结果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这种合作化立 法不仅有利于破除之前存在的项目化、地方保护 等困境,而且有利于形成长效补偿机制,使流域生 态环境长期得到治理。

  ( 四 ) 加强对流域生态补偿监管机制和公众参 与机制的法律规制与保障

  监管往往是法律规制的最后一步,也是关键 一步,应着重强化流域生态补偿中的监管法治化, 只有及时对流域生态补偿实践中的违法行为进行 监管,流域生态补偿才能形成良性循环。

  首先是监管机构的刚性监管,中央和地方的 立法中都应当对监管机构的设立以及监管机构的 职责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还应明确监管机构的中 立地位,并赋予监管机构一定的执行权,对监管机 构设置独立的考核标准,确保监管行为不受地方 政府的干涉 [1] 。当然监管的前提还是立法中对各 利益主体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监管机构 仍需在法律框架内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各主体的法 律行为,并做出法律规定的相应惩治,否则又会由 于监督权力过大而制约流域生态补偿的推进。

  其次是来自于公众的柔性监管。必须加强相 关的法治宣传与教育,使民众对流域生态补偿以 及相关立法具备相应的了解,明确相关的治理任 务,从而更好地配合地方政府的治理工作,同时也 对流域生态补偿工作进行监督,保障流域生态补 偿依法有序进行、流域生态补偿成效真正惠及民 众。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相关公众参与机制,确保公 众的发声途径通畅,保证公众的监督能得到政府 的及时回应,保持公众监督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汪永福,毕金平.跨省流域生态补偿的区域合作法治化[J].浙江社会科学,2021(3):66-73.158.

  [2] 陈玉梅,李德学.长江经济带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 学版),2020.37(4):153-160.

  [3] 朱建华,张惠远,郝海广,等.市场化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探索—— 以贵州省赤水河为例[J].环境保 护,2018.46(24):26-31.

  [4] 才惠莲.我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完善[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9.26(3):16-21.

  [5] 才惠莲.我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4.21(2):10-13.18.

  [6] 成红,孙良琪.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6(1): 80-83.92.

  [7] 肖爱,李峻.流域生态补偿关系的法律调整:深层困境与突围[J].政治与法律,2013(7):136-145.

  [8] 陈婉玲.区际利益补偿权利生成与基本构造[J].中国法学,2020(6):142-159.

  [9] 邵莉莉.跨界流域生态系统利益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 以区域协同治理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 2020(11):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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