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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工作的司法实践困境及立法完善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16 09:27:0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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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21年3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已实施五周年,该法律实施后,我国正式确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民法院开始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作为独立案件受理。然而自施法至今的初期司法实践,无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现实困境。笔者拟从自身办案经历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行业从业者的实践观点和经验,针对反家暴司法实践所反映的立法方面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反家暴;人身保护令;司法实践;立法建议
 
  家暴问题及反家暴工作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根据有关机构调查,在我国,有将近四分之一的家庭存在过家庭暴力的现象,而选择报警处理的受害者寥寥。警情统计结果显示,以遭受家暴为由报警的受害人平均遭受的家暴次数超过了35次。家庭暴力挑战了道德和文明底线,让许多家庭坠入深渊。随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家暴也被纳入了法律制裁的范围。
 
  一、反家暴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反家暴的相关立法由来已久。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原《婚姻法》修正案首次从基本法的层面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06年12月19日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①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实施。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诞生,其明确规定:遇到家庭暴力或是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我国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条文的颁布,是我国反家暴立法的一大里程碑,为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提供了一道强有力的保障。[1]此后,我国许多省份因地制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专门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现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相关政府部门、社会机构的责任和可行的救济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反家暴的工作机制落到了实处。截至2020年12月底,全国法院共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7918份。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②正式颁布并施行,于其中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文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即对于家暴行为要推行“零容忍”原则。这一条文的修订,向全社会宣告了家庭暴力在本质上是违法的,甚至可能涉嫌犯罪,国家为了杜绝家暴现象正在付出更大的努力。法律保护受害者,坚决打击施暴者,是全社会应当达成一致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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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司法实践现状及困境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作出了如此定义:“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不难洞见,我国现行法律只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这两类暴力行为纳入到了法律规制的范畴。而事实上,当前社会除了常见的“显性暴力”,生活中看不见的“家庭冷暴力”现象也逐渐多发,例如语言威胁、长期冷战等行为。笔者曾处理过一起离婚纠纷,在诉讼前双方分居已达1年多,据当事人女方描述,男方情绪不稳定,常常用含有暴力字眼的激进语言威胁女方,女方不堪其扰。出于自己的人身安全考虑,她只能辞掉工作,躲到外地等待开庭。而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同样是女方,然而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选择容忍丈夫的家暴行为,直到男方变本加厉将她的半边脸打肿同时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她才鼓起勇气选择法律武器奋起反抗,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在案件的承办过程中,笔者曾为该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令,却因为种种原因未通过法庭的审核,人身保护令没有得到签发。而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男方多次在庭外电话骚扰、谩骂女方和女方的家人,并到女方的工作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女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由此可见,在一些家暴案件中,受害者不仅受到施暴者的身体暴力,还同时陷入恐吓、威胁、骚扰等言语暴力所带来的恐惧之中。对于受害者而言,言语暴力带来的精神折磨也并不亚于身体所遭受的伤害。
 
  受到家暴侵害的并非只有正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还有许多是处于非婚同居或者离婚后同居关系中的。某江苏省人大代表曾经走访过南京各区的街道,她表示有基层妇联向她反映:有很多人虽然遭遇了家庭暴力,但迫于如果与对方提出分居就无处可住的窘境,而选择继续与对方共住,“离婚不离家”;而施暴的一方则往往会为了逼走受害人,更频繁地以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屈辱的心理,持续折磨受害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将《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成员”的内涵扩大至同居人员之间的情况。但同时也有一些法院反对这种做法,他们认为,不处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自然人不应受到婚姻家庭法律规制,而应该由《治安处罚法》《刑法》这些惩罚手段更为严苛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反之如果对其适用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法律,就削弱了保护力度,因此不赞成将离婚夫妻以及解除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也纳入保护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对人身保护令作出了详细规定,但人身保护令的适用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现实困境。首先,家暴行为往往是在激烈争吵的突发情形下发生的,受害者通常来不及或没有机会通过拍摄视频等录音录像方式取证留痕,这直接导致当事人极易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其次,家暴现象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关系中的,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许多受害者不愿意让公权力直接介入家庭关系中,主要表现为对执法部门的工作配合率较低。当遇到警方调查时,有相当一部分受害者为了维系婚姻和家庭内部的稳定,不配合民警的调查;此外,还有部分受害者担心若检举配偶的施暴行为,对方会留下犯罪记录而影响共同子女的升学和就业,对子女的前途造成不良影响,因而选择隐忍不发声。
 
  与此同时,绝大多数法院对于人身保护令的签发十分慎重,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且存在观念滞后的现象,如认为只有持续的、长期的、多次动手才能认定为家暴。此外,在公安部门的执法实践中,对屡次违反告诫行为而又达不到特定处罚标准的情形,尚无配套的法律规范和救济措施。
 
  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地区差异过大的问题。例如,笔者办理的多起涉及人身保护令的纠纷中,无锡市各地区的签发标准并不一致。当然,也有部分基层法院在审查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时,会比无锡其他地区宽松许多,甚至做到了“有求必应”,这是因为在该法院辖区内曾经发生过实施家暴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导致此后该地区司法倾向性较为明显。但也正如笔者上文提到的曾为被施暴的女方向无锡另一个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但最终却没有通过审核,这也是无锡更多法院的普遍做法。这便是一个不合理的现象。
 
  三、基于反家暴司法实践现状的立法建议
 
  首先,有必要重新审查“家庭暴力”的行为认定标准。若仍然沿用传统上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定义,仅将一些“有形暴力”纳入禁止范围,将会使得一些受害者求助无门。立足于当前的社会现实,将语言威胁、冷暴力等“无形暴力”也认定为“家庭暴力”的范围,才能更为全面地保护所有的家暴受害者,也更契合《反家庭暴力法》制定的初衷。
 
  其次,应扩大保护对象的适用范围。深究家庭暴力的目的,无外乎是施暴者利用家庭暴力行径达到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受害者的精神控制,大多数经历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即使之后不再与施暴者共同生活,也不能从被施暴人控制的状态中解脱,施暴人的控制欲与充斥暴力的行为模式也不会因此而改变,反而极易因情绪失控而升级暴力。情侣分手、婚姻关系终止等姻亲关系如果不被反家暴工作干预,从而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谋杀甚至灭门等惨案也不能完全被杜绝。所以,不能仅以共同生活与否作为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的必备条件,而应该将该法适用范围拓宽至包括不限于具有离异关系、前姻亲关系、前恋爱关系的所有人。综上所述,建议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完善:将家庭成员以外的具有前配偶、前姻亲、恋爱、同居等特定身份关系、亲密关系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纳入该法规制之中。[2]
 
  鉴于家暴受害者举证困难是常态,应当以言辞证据即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
 
  (一)当事人可以通过陈述,将家庭暴力的发生原因、发展进程、施暴者所施暴力程度及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确认与重现,施暴者若认可所述,家庭暴力的存在的既定事实即可被确认。
 
  (二)法院应当善用自由心证。可以通过对当事人陈述语速、语气、动作、表情及神态的观察,运用心理学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判断和推定。若在上述过程中,施暴者不存在不认可、提出反证等情况,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可被免除,家庭暴力情况的事实存在也直接被认定。
 
  (三)当事人进行完受害基础陈述后,或可以法律释明辅助受害者完成相关证明责任;或将证据规则与实际情况结合,灵活应用,将举证责任合理化分配;或通过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调查,使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缺失得以补足。
 
  由于许多受害者基于各种顾虑往往不会主动报告,可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强制报告制度,由相关部门提前介入。[3]如果将社会各教育、医疗机构、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救助管理等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民间调解组织等单位列入履行报告义务的主体,将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家暴现象的发生。此外,可规定各单位与个人需承担知情不报告等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有效达到对因受到胁迫或因其他阻挠情况而无法被及时救助受害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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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重要的一个建议是,各地法院均应当将“申请即保护”作为工作的基本原则。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人身安全司法保护令适用于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危险两种情形下。[4]基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遭受家庭暴力之时”可以申请保护,目的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而“存在家庭暴力危险”也可以申请保护,目的是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5]因此,有关部门必须在受害人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且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事实经法院查明确实存在,及时制作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受害人予以司法保护。
 
  四、实务经验补充
 
  在其他责任部门的履行过程中,也摸索出了一些实务经验,值得相互借鉴,总结为如下几点:
 
  (一)对于公安部门来说,民警网格员若能提前介入在巡查、扫楼过程中发现住户有争论不休、语言激烈等情况,加以规劝,这必定能有效在家庭矛盾产生初期做到维护与警戒作用,提前将因家庭矛盾所产生的家暴可能性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从源头降低家暴发生概率的有效措施。
 
  (二)对于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救助管理机构、公共福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单位来说,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将“强制报告家暴”纳入个人或单位绩效考核项目,并完善奖惩机制,“强制报告家暴”全面化可以被进一步促进。
 
  (三)有效使用大数据,有利于揭露“隐形的”家暴,使预防性介入得以实现。例如,去年江苏省常州市九个相关部门合作联合,基于社会治理大数据平台,共同建立婚姻家庭智慧治理数据平台——“幸福e家”。[6]该平台致力于实现家暴案件的及时研判、分级处置、跟踪回访、精准干预。同期,江苏省妇联主席张彤也表示,全省反家暴工作将推进数字化升级,实现及时共享公安警情数据、法院纠纷数据、政法网格数据、离婚数据等多方信息,扫除防治盲区。
 
  (四)为家暴受害者维权,实践证明多部门联动出手效果更佳。在绝大多数公民的认知里,公安的震慑效果是超过法官的。因此,法院与公安相互配合,共同到有矛盾的家庭中做工作,能够大大加强执行效果,同时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因此,加强法院部门与公安部门的联动,对于防治家暴十分有必要。[7]
 
  (五)对家暴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也是必要手段。权责部门应当将长期实施家暴者的心理健康状况列为关注对象,并应具有时效性与公正性地评估其社会危害性,防止其在受到法律惩戒后重复家暴行为,可以强制要求施暴者接受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正。与此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当注重对受害者的情绪和心理进行安抚和修复,并在有必要时及时给予心理帮助。
 
  参考文献
 
  [1]陈明侠,夏岭兰,李明舜,等.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2]乔书兰.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30(2):113-116.
 
  [3]李薇娜.基于社会性别视角进行家庭暴力研究的局限性[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26(5):27-31.
 
  [4]张晓强.中国家暴多严重?人大要立法[EB/OL].腾讯新闻综合.(2015-03-04)[2022-03-09].https://view.inews.qq.com/a/NEW201503040485450A.
 
  [5]房玉.反家暴立法之我见[D].深圳:深圳大学,2015.
 
  [6]巩盼东.荷兰反家暴:多方合力人人有责[EB/OL].人民政协网.(2016-03-02)[2022-03-09].http://www.rmzxb.com.cn/c/2016-03-02/717438.shtml?n2m=1.
 
  [7]110法律咨询网.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研究[EB/OL].(2010-12-03)[2022-03-09].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90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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