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担保物权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探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30 09:24:4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scipaper.net):
 
 
  摘要:自原《担保法》颁布以来,对于物上担保人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的担保债务效力与物上担保人免责办法,存在多次立法反复,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体现最为明显。本文通过分析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在上述问题上的立法情况、司法实践结果,比较海内外同问题的立法倾向,结合中国接下来司法实践的趋势,认为主债权到期后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债权已经不足以支持其继续保持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以及占有质押人、被留置人的质押物、留置物,因此应当赋予抵押人的诉讼时效到期后抵押登记涂消权,以及质押人、被留置人的诉讼时效到期后原物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担保物权的效力认定的立法反复
 
  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的存续及效力问题,在中国立法、司法与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议,大致来说,对该问题的意见主要有两派。一派为“自然物权说”,即认为担保物权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权后,相应的担保物权也应成为自然担保物权,即担保仍然存在,但债权人无法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变价、处置来实现自身债权。另一派为“消灭说”,即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由于债权人已经无法向债务人实现债权,则要求作为责任更轻、债务履行顺序更后的担保物权人以担保物实现债权人债权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消灭相应的担保物权[1]。
 
  上述两派的争议贯穿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有关物权、担保立法争议的始终,并在原《担保法》、原《物权法》、《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各自先后通过立法内容进行了观点展现。在《民法典》的草拟、出台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过程中,这个问题体现得尤为明显。

\
 
 
  (一)《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的效力规定变更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过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均可被抵押人、质押人、留置人主动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并废止了此前实施的原《担保法》、原《物权法》,成为当前对该问题的唯一规范法律,其对于担保物权在诉讼时效经过后的法律定位基本继承了原《物权法》的规定,其四百一十九条、四百三十七条、四百五十四条基本可视为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原样复刻[2]。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20年11月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该稿在规定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申请判令注销抵押权登记,而在动产、不动产统一进行全面登记的如今,以司法判决判令注销抵押权登记的实际含义,就是允许抵押人直接消灭该抵押权,这与《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规定的“不予保护”有极大的区别。
 
  此外,《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出质人、被留置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债权人返还质押物或留置物。由于质押及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基于相应担保物的占有,则当法院判令债权人返还质押物及留置物时,实际上已经消灭了上述质权与留置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否定了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中,有关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抵押、质押、留置权的效力问题被安排在第四十四条。在条文规定中,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有权要求不承担抵押责任,但是不再有权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财产留置型质押人、留置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有权要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但是无权要求返还留置财产。
 
  该规定基本回归了《民法典》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权利的效力规定,也即不允许抵押人、质押人、留置人等提供物上担保的一方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主动消除自己的担保状态,而对于质押人、留置人更加劣势的是,抵押人可以主张拒绝承担抵押债务,但质押、留置人但凡想要取回自己所有的动产,均必须首先主动要求拍卖变卖相应财产,并在其价款中优先偿还主债权,然后才能就偿还后剩余价款取回,这显然再次创造了一个主债务人免责、担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不公平担保关系。
 
  (二)小结:抵押、质押人能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主动消灭自己的债务,在中国立法过程中处于长期拉锯的态势,最新的立法意见对此持否定观点,并进一步明确财产留置型质押、留置即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想要取回相应担保物,仍然要优先偿还主债权
 
  对于总体而言,纵观从原《担保法》到《民法典》的相关法律变迁过程,立法者已经充分了解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物权人的定位问题,并基本就其承担责任优先级及额度应小于债务人的观念形成共识,这不光体现在上述法条中,也表现在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代行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中。
 
  《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立场鲜明地站在了“消灭派”一方,不光明确确立了诉讼时效后担保物权消灭的观点,并且就如何消灭提出了明确的实施方案,包括强制涂销抵押登记,强制返还债权人占有的质押物、留置物等。但是该方案明显在正式颁布的《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中被否定了。
 
  二、比较法研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诉讼时效过后担保物权效力的立法观点
 
  总体而言,由于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上述问题的讨论较少,而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上述问题的立法例更有研究参考价值。根据不同的立法倾向,本文在此划分两个主要立法观点派系,分别为德国为代表的“债权担保二分”派、日本为代表的“债权担保同一派”。以下对两派的立法例及其观点进行展示与分析。
 
  (一)债权人可变甚至丧失,物上担保恒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例
 
  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体系中,并不存在留置权,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定质权”,即法定的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扣押相对方的财物,并以此实现债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房东可以暂扣房客放置于租赁屋内的财物,以实现其租金权利,以及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租人可以暂扣土地上的附着物,以实现其对土地出租人的债权[3]。其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船舶特殊抵押及担保的法律限制并不阻碍权利人就其标的物进行受偿[3],该条款是《德国民法典》体系确立“债权担保二分”的根本基石。在此之上,尽管《德国民法典》同样存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当存在可以永久性对抗质权人的抗辩时,出质人可要求返还质物的条款,但仍然无法改变物上担保拥有独立的权利属性的法律观点[4]。为此,《德国民法典》还有一条在中文语系里看来颇为怪异的,用在债权无法实现时保障担保物权效力的条款,即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当担保物权设立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时,担保物所有人取得担保物权。若为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所有人同样取得担保物权”。

\
 
 
  然而,《德国民法典》的条款不可不说对我国《民法典》及其担保编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出台提供了相当大的参考,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提供了一种抵押物所有人排除未知身份抵押权人的办法,即抵押人按照法律程序对社会发布公示后,若无人认领或前来亮明身份,则抵押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所有权失效[5]。这为我国《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抵押人在诉讼时效后可要求法院判令涂销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在立法技术上有近似之处。
 
  (二)担保物权与主债权同生共死,不单独设立消灭情形——以《日本民法典》为例
 
  《日本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效力关系规定主要见于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抵押权只能和债权一并消灭,但关于留置权问题上,《日本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经过。此外,《日本民法典》第三百五十条规定与三百条的规定同样可适用于质押[3]。
 
  然而必须提到的是,实际上《日本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主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同时消灭的条款,中国民法学界对此的引述往往是参考了日本民法学者的意见,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所著《新订担保物权法》、近江信治所著《担保物权法》等。从《日本民法典》的法条架构来看,实际上《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在不行使的情况下十年后消灭、不动产权在不被行使情况下二十年后消灭的条款,只是作为解决无主物的权利残留问题而进行的规范。实际上,《日本民法典》对于质权、留置权的质押人、被留置人主动消灭权利的规范,甚至不如我国《民法典》来得全面。
 
  三、分析与讨论——应当赋予抵押、质押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过后解除抵押、质押关系的权利
 
  综合上述我国司法实例与海外立法例可见,目前对于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的效力问题,国际上尚未形成共识,而我国国内的立法、司法实践也历经多次反复,但总体而言,我国在法律修订过程中不断强化担保物权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法律定位,还是有迹可循的。
 
  实际上,当前我国就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效力立法纠结,核心问题应当在于如何保证并实现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涂消请求,质押人、被留置人的原物返还请求,以及如何定义“自然债权”的权利属性。
 
  从公平角度而言,自我国原《民法总则》颁布以来,我国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诉讼时效已经延展至三年,一般而言,正常的民商事主体都应当有能力在三年内至少向债务人进行一次债务催收。此时再通过牺牲物上担保人的权利来保全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出现债务人取得免除债务的法定抗辩事由,而物上担保人却必须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难以向债务人追偿以弥补自身损失的情形,则对于物上担保人显失公平。
 
  从担保的本质而言,担保并非直接兑付债务,而是通过保证兑付的方式,促使债权人下定决心,为债务人提供某种服务或物,因此理论上,不能要求担保人兑付每一个担保,甚至不能要求担保人在债务人之前兑付债务,否则显然对担保人存在责任畸重的不公立法。
 
  此外,我国近年来已实现不动产登记统一集中电子化,而动产登记也统一收归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登记平台,大规模的网络智能化有助于我国完成物上担保的全面登记化,而在能准确定位并确保动产所在地域情况的前提下,相信允许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申请涂消抵押登记,质押人、被留置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返还标的物,也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幅占用,进而影响其他司法机关、部门的运行。
 
  综上所述,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关于物上担保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规定条款,应当支持征求意见稿中的观点,而非继续沿袭原《物权法》遗留下来的拒绝抵押人、质押人、留置人在主债务人已经免责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完全免除自身责任的法律漏洞。
 
  参考文献
 
  [1]徐洁.担保物权与时效的关联性研究[J].法学研究,2012,34(5):154-170.
 
  [2]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J].法商研究,2020,37(5):3-18.
 
  [3]German Civil Code[EB/OL].(1991-01-01)[2021-02-03].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 bgb/englisch_bgb.html#p2192《German Civil Code》.
 
  [4]戴永盛.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32(3):67-79.
 
  [5]陈华彬.论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担保物权的效力[J].法治研究,2019(6):27-34.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scipaper.net/falvlunwen/49198.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豫ICP备2022008342号-1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