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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的法律实务探讨论文

发布时间:2022-09-26 10:28:06 文章来源: 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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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属于夫妻共有的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在法律性质上,同时具备财产性和人身性,离婚时可予以分割,但必须充分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要顾及其他股东权益和公司人合性问题。夫妻共有股权有多种类型,结合分割原则有不同分割方法,主要分为股权份额分割与股权价值分割,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分割障碍,为此笔者提供几点解决方案,如事先约定预防在前,完善股权份额分割的程序,完善股权资格确认的立法,完善股权价值评估的机制等,以供探讨。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股权份额分割;股权价值分割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概述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定义及范围
 
  夫妻共有股权,指在夫妻结婚后,夫妻双方因为投资、赠与、遗嘱等原因,而获得的属于双方所有的公司股权。夫妻双方结婚后,一方所得的股权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股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明确指出,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股权应剔除,具体包括如下:1.夫妻一方婚前已取得的股权;2.夫妻双方结婚后,一方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获得股权;3.夫妻双方结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获得的,但明确约定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股权;4.明确属于夫妻一方的股权,如遗嘱或者赠与协议中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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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基础
 
  离婚时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置,包括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置,但处置的法理依据,来源于股权性质的确认。
 
  1.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现在学术界有四种主要学说,来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属性:
 
  (1)财产所有权说。其观点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是股东,股权就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公司的资产就是股东的资产。支持此学说,将导致股东向公司投资后,投资财物转化成公司财产,由公司取得所有权,基于投资行为则股东取得股权,此学说未遵循《民法典·物·权编》“一物一权”规则,公司资产的支配主体变成公司与股东,双主体拥有所有权,明显不成立。[1]
 
  (2)债权说。即股东拥有股权的终极目标是可以获得公司利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此学说忽略了获得股权的股东可以享有的管理权、表决权等人身权利,而债权是单纯的请求权。所以,股权与债权二者明显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3)社员权说。即股东权利来源于一定的社会团体的成员利益,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在此社团范围内享有成员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此学说过度强调股权的人身性,然而股权的本质更主要的在于其财产性。
 
  (4)独立民事权说。即股权不是上述所说的三种权利,而是新型特殊权利,就像某研究人员提出的,在传统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股权,股权是在出现公司制度以后才出现,股权追求投资获益,同时也需要管理权等人身性,是短期内无法明确类型的新权利。[2]此学说亦未提供离婚时股权处置的法律依据。
 
  2.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性和人身性
 
  笔者认为股权即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因投资而获取的,依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制度处理公司事务,由此享有可获得利益的、具有可流转性的权利。[3]从股权的内容来讲,分得公司利益的财产性是股权的根本属性,而表决权、管理权等人身性是辅助方法,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权所需的方式。所以,从股权本身根本属性即财产性而言,按照法律规定,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转让给非股东,这便是夫妻共有股权离婚时分割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人身性是实现股东权利的辅助手段,所以在进行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人身性因素,避免人身性权利成为实现财产权的障碍,所以在分割股权时,应当既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确保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公司的人合性。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法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原则及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其中第七十三条列明,夫妻双方离婚时,针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另一方并非该公司股东,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可分情况处理:1.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前提是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投资额部分或者全部由持股一方转让给另一方,同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且其他股东一致表示不使用优先购买权;2.夫妻对转让投资额所得财产进行处置,前提是虽然夫妻双方关于投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且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投资。如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投资,视为其同意转让,则另一方可获取股东身份。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处置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权份额分割,二是股权价值分割。
 
  (二)夫妻共有股权类型及其处置方式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依照股权类型特点,可以分成下面几种类型: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只有一个,或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夫妻一方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可根据投资来源以及是否存在股权特别约定,确定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的转让将影响到其他股东,一旦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必然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权益和想法。《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七十三条确定指出,股东的配偶作为非公司股东,可对股权进行如下分割处置:一是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分割转让公司股权所得的价款。
 
  3.股份有限公司。若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上市公司股票流转性好,可随时转让,股份价值可直接依照股票价格计算,股票份额亦可简单分割。但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对股票价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份转让,由拥有股权的一方将股权份额释出给另一方,做记名股票登记即可。
 
  4.限制流通股权。限制流通股权主要基于如下几种情形:(1)特殊受限群体受法律约束,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列明,发起人在本公司的股权份额,禁止转让期限为一年,起算期自公司设立之日起。此种情形下,夫妻离婚时不得分割公司股权份额,但可在限售期过后进行处理。(2)基于身份特殊主体不能持有的公司股票。如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明确指出,禁止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相关的人员,运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夫妻一方持有此类股票,在离婚时,法院亦不会予以处理,同时可能会向相关部门提交司法建议,对夫妻一方持股人进行处理。(3)股票期权,如果离婚时已经具备行权条件,则可以进行分割。如果离婚时尚不具备行权条件,则可待条件具备时再另外提起诉讼。
 
  三、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阻碍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离婚时进行处置,可通过协商处理,双方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审理判决,但必须同时尊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然而,目前在实务操作中,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处置仍遇到一些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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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权份额分割的实务操作困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的特点,夫妻间股权份额分割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较少发生,一旦确认夫妻未持股的一方获得股权份额,则必须同时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如下要件:
 
  1.满足获取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的障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指出,股东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员,应当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章程有特别约定的,还要遵照特别约定。按照上述股权转让的要求,经法院确认由夫妻未持股一方获得股权份额的,说明已具备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股东资格确认的方式及产生纠纷是实现这一实质要件的重要途径,但实务操作中却有较大阻碍。
 
  虽然股权的表现方式多样化,例如代持协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投资证明、公司章程记载等,但实务操作中,不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往往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外在表现形式,从工商登记官网确认股东身份,但由于公司登记管理不规范、当事人规避法律等原因,常常导致工商登记与实际股权人不一致,夫妻持股一方并非真实股东,或一方实际投资却并未显名。
 
  当对股权确认有争议时,法院对于是否启动股东资格确认,以及如何审理的具体方法也不统一,导致同类案不同判的结果。例如其他股东对股权外观表现形式均无异议,法院可直接确认夫妻一方真实持股,但法院可能依然要求启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程序,增加诉讼时间及诉讼成本。
 
  2.满足获取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的障碍。股东身份的获得还需要具备外观形式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等,夫妻未持股一方只有在外观形式满足时,才能真正实现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对外效力。然而,上述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获取,并不是夫妻双方配合即可,还需要公司及其余股东的配合协作,如果不配合,则夫妻未持股一方可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具体操作时,以夫妻未持股一方为申请执行人,以夫妻持股一方为被执行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若不协助执行,则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股权价值分割的实务操作困境
 
  在夫妻双方或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法达成股权份额分割,则可通过股权价值进行分割,目前主要通过三种方法:一是协商,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但是,在离婚时如果涉及的股权价值高,或双方因为恩怨问题,往往难以协商成功;二是竞价,夫妻双方均主张持有公司股权,则双方可进行竞价,获得股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三是评估,当协商和竞价均无法顺利实施时,则引进有股权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股权价值,然而,由于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相关评估信息,或者公司财务混乱、会计账册不全,可能导致第三方机构无法进行合理评估或评估失败。
 
  此外,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的依据也是一大难题,例如常见以公司原始投资为依据,也极不妥当,因为随着公司发展,企业资产可能一落千丈,亦可能一飞冲天,业绩激增,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无法等同,故而,不能简单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股权价值计算。
 
  四、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难题的解决方案探讨
 
  针对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在实务操作中的难点,笔者提供几点解决方案,以供探讨。
 
  (一)夫妻之间事前约定预防为先。应当推动法律知识的普及,让更多夫妻理解股权分割的困境,可在投资时事先进行书面约定,或婚内财产约定,或在离婚协议中对股权分割进行约定,避免将来双方主观上不愿意协商或客观上无法协商,同时,也可对公司章程进行约定:夫妻一方为公司持股股东或实际股东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预防为先,保障自己的股东利益。[4]
 
  (二)完善股权份额分割的程序。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且可通过股票交易所进行转让交易,较易流通,在此不赘述。此处着重提及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及其分割的程序,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公司法》的有关制度,具体如下:1.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的数量及价格,需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若协商不一致,由法院判决处理。2.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配偶的,应书面通知其余股东,包括转让数量及价格。3.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前提是:其余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回复,获得其余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其余股东均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余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该股东对配偶的转让行为,不同意者应购买该股权。其余股东在上述期限内不回复或不购买的,等同于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给其配偶。4.要特别注意保存其余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资料,如股东会决议、其余股东同意的声明资料。
 
  (三)完善股权资格确认的立法。目前关于启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及其审理的立法规定较不完善,不具备可操作性,容易产生法官理解偏差,建议可通过司法解释来具象化,明确哪些情况可在离婚纠纷诉讼中直接审理确定,如其他股东均确认股权等,明确哪些情况可以启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程序,如当事人提供代持协议、转账记录等。
 
  (四)完善股权价值确认的机制。股权价值的评估若没有可供评估的客观信息,或者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恶意阻碍评估的顺利进行,在此提议立法明确规定确认股权价值的参考因素及其制裁措施,如资产负债差额比较法来确定股权价值,依照公司备案的财务资料对公司资产进行价值评定,核定股权价值也可以参考当地同一行业中,经营范围大小和收入标准相似的企业的营收或者利润。同时,明确分配举证责任来平衡各方利益,如由对评估制造障碍的一方承担不利结果。此外,增加其他行政部门如工商部门、社会信用部门统计数据作为支持依据。
 
  参考文献
 
  [1]刘敏.配偶一方婚内出资所得股权分割之困境分析[J].家事法实务,2018(1):20-50.
 
  [2]王平.也论股权[J].法学评论,2000(4):70-76.
 
  [3]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10.
 
  [4]刘敏.配偶一方婚内出资所得股权分割之困境分析[J].家事法实务,2018(1):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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