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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科举舞弊的刑罚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2-06-21 10:07:3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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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清代科举考试中的舞弊行为和统治者对科举考试的重视程度都远超于各代。统治者认为科举考试是清代的“抡才大典”,关系到清代官僚队伍的整体能力,因此多次立法试图肃清科场。本文将通过《大清律例》和《刑案汇览》研究清代科举舞弊行为与刑罚。
 
  关键词:科举考试;舞弊行为;大清律例
 
  舞弊行为是科举考试的伴生物。清代科举考试中的舞弊行为和统治者对科举考试的重视程度,远超于各代,达到历代顶峰。清代统治阶级认为科举考试是清代的“抡才大典”,科举考试关系到清代官僚队伍的整体能力,因此多次立法试图肃清科场,并在实际审理案件中采取严刑重罚以期遏制科举舞弊行为。
 
  一、《大清律例》“贡举非其人”条
 
  《大清律例·吏律·职制》下设有“贡举非其人”条。本文主要讨论此中律例法条以及《刑案汇览》中记录的相关案例。《大清律例》中的“贡举非其人”条位于“吏律”的“职制”门下,共有律文一条和例文七条。其中,律文承袭于唐律,主要规定了“应贡举而不举”者及考官的刑罚。七条例文中,除第二条例文规定了未报到贡生的处理措施,其余全都是规定破坏科举考试的刑罚措施。
 
  “贡举非其人”条的第一条例文是关于贿赂考官及关节的条文:“乡会试考试官、同考官及应试举子,有交通嘱托、贿买关节等弊,问实斩决。”[1]该条例文源于“顺治丁酉科场案”。顺治十四年八月,顺天府举行乡试,李振邺为同考官,他与张我朴、蔡元曦、陆始吉、项绍芳等合谋作弊,有意录取利益相关人等。李振邺尤其肆无忌惮,他与外边通关节者有二十五人,而试卷将近六千份,一时难以寻获。于是便用蓝笔写了一张名单,让其书童代为查找,并从中录取了五名。发榜后,舆论大哗,案件始发。查清案情后顺治皇帝传旨,将这些人即刻处斩,家产籍没,父母、兄弟、妻子俱流徙尚阳堡。后礼部发文称,朝廷选举人才,考试科目是最重要的。主考官、同考官必须正直无私才能得出好的结果,此等罪犯必须重行治罪,决不姑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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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清律例》中关于考生在考场内当场作弊的刑罚规定多集中于第三条例文:“应试举监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当场搜出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革去职役。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或临时换卷,并用财雇倩夹带传递,与夫匠、军役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知情不举察捉拿者,俱发近边充军。若计脏重于本罪者,从重科断。官纵容者,交部议处,受财者以枉法论。其武场有犯怀挟等弊,俱照此例拟断。”[1]有关怀挟文字的规定,《刑案汇览》中就有一典型案例。“翰林赴考试差怀挟经书诗本”[2]一案中,陈玉铭在司经局任洗马一职,因病后荒废复习,就将平日所看之经书诗本装入袋中,冀图在考试中作弊,并在第一次考试中成功实施作弊行为。但是陈玉铭在翰林恭应廷试中,再次怀挟经书诗本,相比于科场夹带者此罪更重,后陈玉铭被判处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拟杖六十,徒一年。另外,换卷一事也有案例,在“入场之后商同换卷”[2]一案中,彭为政于入科场后央求李大观换卷,刚在商议即被当场查获,舞弊行为属于未成。将彭为政、李大观均照应试生儒临时换卷物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清代统治者十分重视科举的秩序,凡是扰乱考场秩序者皆入罪。“贡举非其人”条的第五条例文规定“凡考试官毫无情弊,下第诸生不安义命,逞忿混行搅闹者,发附近充军”。[1]此条是雍正三年被列入钦定列内,乾隆五年律例馆修并入律,原例是以光棍例治罪。行为重者如假借科举考试强行出头,聚众罢市、罢考,并肆意殴打官员,此类事件皆比照光棍例治其罪。行为轻者,发附近充军,如“因子赴试未邀录取喊求搅闹”[2]一案中,吴邦苏因为其子吴琪宝参加科举考试未被录取,即于人群聚集处喊嚷求补名额。许进等人亦随同喊求,搅闹推拥,致将牌示挤毁。吴邦苏应比依下第诸生不安义命混行搅闹例,发附近充军。而许进等比照为从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大清律例》对于冒名顶替、知情不举等行为也有规定,主要集中于“贡举非其人”条的第七条例文。“考职贡监生,如有包揽代作等弊,察出题究。若监试御史隐匿瞻徇,照例议处。其假冒顶替者,本犯照诈假官律治罪;互结监生,照知情诈假官律治罪;出结之官,照例议处。若身故未经缴照者,限四个月准家属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严行治罪。该地方官于已革、已故未缴照之人,徇隐放纵,不严行追缴,事发之日,照例议处。其先经考职,未经拣选复行顶名重考,希图引见者,许出结互结首告,将本犯照例治罪。如知情不举,将出结互结人员一并严加治罪。”[1]若在未查出之前作弊者或关联者死亡,仍须家属于四个月内自首,否则如果查处将严行治罪。统治者鼓励相互举报关联者,若知情不举,则一同严加治罪。对于冒名顶替者,在《刑案汇览》中就记录着一例:“将已故监生执照诈冒乡试”[3]一案。楚启甲将已故监生陈世款部监二照私收未缴,起意请枪手持证明冒名顶替以参加乡试,应比照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照诈假官律治罪,无官而称有官杖一百、徒三年律拟徒刑。该犯另有挖补监照之罪,应依增减官文书律,于本罪上加二等,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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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清代科举舞弊案频发原因
 
  清代科举考试是选拔官吏的正途,而且对于出身贫寒、地位卑微的读书人来说,他们连用钱捐官、靠祖辈获得官位的资格和本钱都没有,通过科举考试是他们的唯一出路。
 
  清代的科举考试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童试,考中童试就成为了秀才,考中了秀才即成为府、州、县的生员,可以免除税赋、开馆授徒、各衙门官皆以礼相待。如果通过乡试就步入了仕途,就能成为国家官员,享受国家俸禄。正是由于科举有这样巨大的诱惑力,可以一跃龙门便化龙,使许多读书人一生中就只有读书这一件人生大事,十年寒窗苦读,辛苦劳累全在这一时。
 
  科场竞争激烈致使考中概率极小,使得一些人铤而走险。“童试与乡试的录取率大约在0.4%至3%之间,会试的录取率大约在3%~6%之间。童试与乡试的竞争性最激烈,这是由于童试为预备级的科举考试,为入士的第一个阶梯,参加考试的人最多,录取名额又少。参加乡试并成为举人之后,才算成为正途士子并具备入仕的资格。”[4]
 
  另外,清代的商品经济较为活跃,资本主义萌芽产生,“商品意识渗透到人们的主流思想中。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收益的观念在科举作弊中体现得十分充分。”[5]面对通过科举考试就可以获得的巨大利益,千军万马纷纷各出“奇招”,妄图挤过那一座独木桥。
 
  三、《刑案汇览》特殊案件
 
  虽然清代统治者已然花费大力气与严刑重罚治理科举舞弊的现象,但众多考生仍为名为利,不惜代价进行作弊,以期能够以此获得功名利禄。以下便是《刑案汇览》与《续增刑案汇览》中“贡举非其人”条目下出现的一些《大清律例》中未曾规定的舞弊案例。由于这些案例中的作弊手法《大清律例》中未曾规定其刑罚,所以其中多数案件在审理时使用比附的方法进行定罪量刑。清代在审理案件时多使用比附的方法定罪,如同一位学者所说:“法无明文时,将其与犯罪的行为、情节、后果等因素类似的罪名进行比较,依据最大公约数原则择取最贴近的条文来定罪。”[6]
 
  (一)买卖考题答案
 
  在“院试童生卖买窗稿”[3]一案中,童生黄添衔与古风同在院试场内应考,黄添衔因记有之前所作的文稿,意图从中牟利,向古风说合买卖其文稿。由于该案与积惯枪手不同,古风妄图凭此侥幸中举而购买文稿,亦与积惯枪手者有间,将黄添衔、古风均于积惯枪手并雇倩之人拟军例量减一等,各杖一百,徒三年。
 
  (二)威胁监考官
 
  在“入场之后妄攻冒籍挟制试官”[2]一案中,诸葛康等人以为考生张学华是冒名顶替参加科举考试的,于是仗着人多势众挟制官长。后查明张学华并非冒名,而是有正规资格的考生。该犯等辄行妄攻,恃众挟制官长。例文中无入场后挟制试官治罪的明文规定,将诸葛康比照刁徒直入街门挟制官吏例,发近边充军。
 
  (三)窃取试卷改名
 
  在“录遣未取冒混入场窃卷改填”[2]一案中,生员龙乔因乡试录遣未取,冒充誉录官员入场,窃取邻坐考生邑文生的试卷,将卷面挖补填写自己姓名,妄图以此得以中举。由于例文中无改填姓名的规定,应比照生儒越舍与人换卷例,发近边充军。
 
  四、科举舞弊刑罚分析
 
  (一)对考场事端皆严肃对待
 
  在“文童应试疑人传递辄请换题”[2]一案中,临海县童生李森桂等人在考场上应试时,因为看见有飞鸽,恐有人以飞鸽传书之便传题作弊,辄即禀请换题。监考官员当即命收回考卷并查清事实。但以李森桂为首的考生仍不守场规,群聚喧哗。后将首犯李森桂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邵第等听从同行,应照为从,杖九十。随同附和之人再减一等,杖八十。该场考官对待可能的作弊行为如此谨慎小心,可见清代统治者对于科举舞弊的严肃态度。
 
  (二)未成者也为罪
 
  清代统治者对于科举舞弊案极其厌恶,对于考场作弊未成者也施以较为严厉的刑罚。如“倩人代作文字尚未完”[2]一案中,童生黎政坤让枪手刘道生代作文字,尚未完篇即被查获。由于作弊的文章尚未完成,黎政坤比照越舍与人换写文字拟酌情量刑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三)不知情者可减刑
 
  清代对于科举舞弊行为的严惩还体现在不知情的人参与舞弊行为,也要受到刑罚,但会减轻其处罚。如“临试托人代取旧作文稿入场”[2]一案中,李定连恳请县役许登泮代取家存旧稿入场,许登泮对于李定连传递讯息的内容并不知情,应比照生儒怀挟文字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
 
  (四)使财受财者刑罚最重,其余减等
 
  对科举考试舞弊的行为,在实际审理案件中法官会考虑案中存在的较为特殊的情形,从而对犯罪人酌情增减刑罚。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形便是作弊中是否使用财物,使财受财者刑罚最重,其余减等。如在“师徒赴试场内代作诗稿”[2]一案中,贡生唐金门入场为其徒弟昆德代作诗稿。法官体谅唐金门这样做是因为师徒关切,非因为财物受贿而当其枪手,核与积惯枪手不同。所以最终唐金门比照应试生儒用财雇倩传递拟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五)舞弊检举
 
  清代科举考试作弊行为不仅由官吏负责查处,也可由他人检举告发。如上文中的“临试托人代取旧作文稿入场”[2]一案,王锡荣呈控举报该县训导王永祚曾为李定连代文传递,后将李定连于用财雇倩夹带传递拟军例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同时,若是自我检举作弊行为也不可减轻处罚。在“抄袭旧文幸中举人复自检举”[2]一案中,浙江监生徐晋使用旧文幸而中举,后将自己向上级检举。后道光皇帝下旨将该生革去举人,将监生照例一并斥革。道光皇帝认为,科场为抡才大典,抄录旧文幸而中举者本应该照例斥责并革职查办,对此例有专条。今日徐晋一事虽听闻他无其他作弊行为,也不是因为担忧他人告发,始行自首,以为可以就此避重就轻减轻惩罚。且恐将来有侥幸之徒得以此案作为参考而检举,不可不防其渐。徐晋革去举人,将监生照例一并斥革,之后如有录旧中试之事,该部仍照定例办理。此案后为通行,成为地方法司办案时必须参考的法律依据。
 
  (六)区分首从犯
 
  清代科举考试作弊行为严格区分首从犯,不同性质罪行刑罚不一。如上文中提及的“文童应试疑人传递辄请换题”[2]一案中,以李森桂为首的考生不守场规,群聚喧哗。后将首犯李森桂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邵第等听从同行,应照为从犯,杖九十。随同附和之人再减一等,杖八十。
 
  (七)多用枷号刑
 
  在笔者所统计的《刑案汇览》“贡举非其人”条下有多个案件的犯罪人最终都被处以枷号刑作为刑罚之一,其刑期多为一个月。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二:其一是因犯罪人中有旗人存在,旗人犯轻罪多会以“折枷鞭责”来替换原有刑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1]其二是清代的枷号刑有着教化的作用,“清朝时期对民人行使枷号刑,普遍是对于再犯罪或是犯罪情节恶劣之人处以的附加刑,其目的在于杀一儆百,促使民人畏惧法律,不至于动辄触犯法律。”[7]
 
  《刑案汇览》中显示,在实际审理案件时,对于科举舞弊的犯罪人多处以发配充军的刑罚,应属于重于流刑轻于死刑的一种处罚。严酷的刑罚对科举舞弊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使科举选才的公正性得以维系,巩固了封建统治的根基。然而,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决定了科举舞弊的行为根本不可能被根除。虽然严刑峻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一般举子、属吏的科举舞弊行为,但对于高层的官吏和统治阶级来说却难以形成长期有效的制约。
 
  参考文献
 
  [1]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17,354-356.
 
  [2]祝庆祺.刑案汇览.刑案汇览三编(一)[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210-215.
 
  [3]祝庆祺.续增刑案汇览.刑案汇览三编(四)[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39-40.
 
  [4]孙邦华.明清时期在华西人视野中的科举制度特征与作用——另一双眼看科举[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9):74-79.
 
  [5]张冬梅.从清代“枪手”现象看现代“枪手”责任的完善[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07(4):118-121.
 
  [6]李凤鸣.清代强奸幼女罪溯源及其成立要件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7(10):135-140.
 
  [7]罗莉娅.清代枷号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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