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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对 电子交易平台的规制及其影响论文

发布时间:2022-06-08 09:17:5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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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电子交易平台APP自上线以来,以其先进的理念和特有的产品功能迅速成为我国最大的二手交易平台。随着其市场份额与用户流量的扩增,各种淘宝卖家、微商、代购纷纷涌入,打破了原有的市场结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亟待治理,平台监管有待更深的探究。《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为电商平台及电子商务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但其法律设置能否收获预期效益仍待考察。本文将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内容解析,探讨“电子交易平台乱象”的规制途径,寻求解决电子商务诚信问题的道路。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电子交易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责任
 
  一、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的崛起与信任危机的爆发
 
  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人均GDP的增长也为消费水平的提高奠定了物质基础,移动购物已经占据了消费市场的半壁江山。但由于产品更新换代太快,人们手中的闲置物品也逐渐增加,同时随着环保理念的增强以及人们对共享经济与理性消费观念的推崇,二手市场迎来了新的商机。据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底,国内二手电商领域活跃用户规模达4264.8万人,同比增长57%,而且当前闲置市场已形成由闲鱼和转转领头的双寡头局面,两者共同占据了闲置市场90%以上的流量,其中闲鱼更是超过50%位居第一。从交易额来看:在2018年9月7号的闲鱼发布会上,闲鱼官方公布过去一年中闲鱼交易总额接近1000亿元,发布分享超过11亿人次,闲鱼总用户达2亿,成功成为继拼多多之后增长速度第二的电商APP。
 
  二手平台在上线之初针对的均是个人卖家和个人买家,交易双方较为单纯,交易物品性质也比较单一,网上将这种闲置物品的买卖戏称为“捡垃圾”,但还是有不少人能淘到许多“好货”。但随着淘宝商家、微商、代购的加入,二手交易市场呈现多样性,而且相关的消费者只能通过芝麻信用评价、卖家基本信息以及商品发布的语言编辑风格来识别真假,这些极具诱导性的因素扰乱了二手市场的交易秩序,二手电子交易平台交易仍面临较大的风险。因为新品交易平台的渠道较固定,无论是自营官网还是通过大的电商平台,服务比较完善,一般会有品牌商直接背书,因此出现问题的概率比较低。而二手交易电商起步晚,整个行业还处于鱼龙混杂的阶段,行业配套监管也不够完善。此外,二手交易链条更复杂,造成行业问题多发。首先,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的账户可以直接用淘宝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登录,关于其主体性质并没有严格的审查制度,用户既有可能成为卖家,也有可以是买家,个人卖家不被要求在工商登记备案,导致工商行政执法部门也无法进行有效监管,售假者违法成本几近为零。[4]有的职业经营者冒充个人销售产品,一经售出立即注销并采用新账号卷土重来,买家深陷“套路”难以维权。其次,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缺乏商品售后服务制度,不仅无法保障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运费险及相关的物流配套保护机制也有所欠缺。最后,卖家的商品价位往往随着物品的新旧程度发生变化,即使性质功能相同的物品也可随卖家心意随意定价,买家在“捡漏”的思维影响下也很难窥破对应市场的价格机制,容易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害。
 
  所以,虽然二手电子交易平台APP的评价指数在各大软件商店的指数平稳地保持在4.7,但评论下方也有不少用户提到存在卖家售卖假货、虚假发货、买家不讲理、举报困难、小法庭判决结果不公正等情况。二手电子交易平台成立初期“以信换信”的理念正在面临崩塌的风险,亟需完善相关信用机制,树立良好品牌形象,以实现其千亿蓝海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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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电子商务法对电子交易平台的影响以及规制
 
  (一)电子交易平台用户的界定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若是将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用户界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那么其大部分的用户应是作为法条中所规定的自然人身份进行经营。在传统的商法意义上,营利性目的是商主体的首要性质特征,其要义为,商主体应以资本增值为目的,追求经营利润最大化。[5]在二手交易市场中,很多卖家是以相对于商品原价格较低的价格出售,当然不管其基于何种理由转卖,其根本目的是想通过处理闲置商品“回血”。笔者认为“回血”一词运用十分恰当,它生动形象地阐述了二手交易的本质:第一手买家在购得商品后,不管其卖或不卖,其资本已经流入厂家手中,其后转二手、三手甚至N手后,各级买家均要承担相应的折旧费,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资本并不会增值,而且有极大的可能支付一笔额外的物流费用。所以,二手交易只是减少了一部分资本的损失,电子交易平台二手卖家在很大程度上不具备营利性。
 
  (二)《电子商务法》对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的规制
 
  1.行政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从条文来看,电子商务经营者除以上三种例外情况外均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根据以往经验,二手电子交易平台在审查相关资格发现问题后多采用封号、清理、赔偿等措施杜绝交易乱象之源头,或者是二手电子交易平台卖家在低收益高监管的情况下主动退出相关市场,真正进行主体登记者少之又少。鉴于二手电子交易平台市场各类职业卖家甚多,电商平台和监督管理部门能否互通有无、全力合作有待实践检验。
 
  2.税收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的税收监管一直处于模糊地带。《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对于市场主体资质的规定,解决了税收监管的难题,为税务部门征税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当然《电子商务法》在作出相关规定的同时也给予平台一定的自主权,其第十条规定了小额零星交易可以不用进行登记,关于小额零星交易的限额却并未明确,各大电商平台经讨论磋商将征税的具体标准报经批准为季度销售额九万元,低于此标准可以不用交税,也无需办理营业执照。所以法律并不会限制二手交易,我们应该看到条文背后人性的曙光。
 
  3.纠纷解决
 
  当前,二手电子交易平台面临的维权形势严峻,笔者在各大裁判文书网站检索时鲜少发现此类案例。在江苏高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张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出卖人以经营者身份在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等旧货交易平台销售产品构成欺诈的,买受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二手电子交易平台”APP本身是一个二次交易平台,用于处置闲置不用的物品。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典》等法律处理相关民事争议,不认定出卖人属于销售者。但二手“电子交易平台”并非法外之地,现在部分商家利用该APP进行销售经营,在出现纠纷后又以其并非销售者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法院结合购买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内容认定被告王某系销售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判决王某作出惩罚性赔偿是正确的。认定经营者的身份不能拘泥于销售平台的性质,如果出卖人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则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规范。《电子商务法》中进一步明确了部分电子交易平台用户的经营者主体身份,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强制规范,使得法律的适用更有依据。
 
  4.投诉申诉制度的革新
 
  由于二手电子交易平台交易双方大部分都是个人用户,而且二手交易的数额又相对较低,消费者更倾向于采用向电子交易平台客服投诉或者是参加电子交易平台小法庭的途径解决纠纷。然而电子交易平台对相关纠纷的处理效果却令人失望,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经常在冗杂的程序和缓慢的进度下不了了之,二手电子交易平台小法庭的设置也没有带来公平公正的“判决”。一是由于二手电子交易平台后台很难监控每笔交易信息的完成过程,若双方用户在电子交易平台之外使用其他的软件沟通消息,平台也无法鉴定其真伪;二是二手电子交易平台监控没有办法对商品的质量进行把关,大多数在线二手交易市场运营者缺少对平台交易商品的认知,平台的作用仅仅体现在约束交易双方履约行为之上。[6]因此电子交易平台的消费者维权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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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笔者发现最近相较于买家的投诉而言,卖家申诉的数量隐隐有超越的趋势。因为越来越多的买家打着“学生”等旗号,将自己伪装成为“弱势群体”,逼迫卖家降价甚至恶意投诉要求赔偿,导致卖家苦不堪言。《电子商务法》指出平台用户投诉应该提供包括构成侵权在内的初步证据,同时还明确了“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较为充分地考虑了二手电子交易平台内部买卖双方权益的失衡问题,将投诉与申诉制度拉入了正轨。
 
  三、二手电子交易平台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电子商务法》的施行使得电子商务交易走上了合规的道路,这对大多数的诚信卖家来说是绝对的利好。基于上述各方面管理的加强,最直观的结果可能就是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提高,消费者在获得法律强有力保护的同时也要承受价格升高的心理落差,然而只要商品服务还有利可图,消费者就会以当初涌入电子交易平台的热情奔赴其他交易战场。所以《电子商务法》的严格执行,可能会导致大量不成熟卖家退出二手电子交易平台或是寻求其他销售的路径,微商或许就会成为代购和水货销售者的天堂。由于微商的交易形式更为隐蔽,其监管难度相较于传统电商平台更大,微商虽然被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具有登记和缴纳税款的义务,但登记的实现是实践中的难题,微商自己不愿登记,其数量大又不易发现,主管部门难以监管。因此法律应相对加强对C2C交易模式的管理,明确交易双方及平台的权利义务,以助其形成良好的行业规范[1]。
 
  纵观《电子商务法》全文,不难发现法律对电商交易的监管主要以平台为依托,平台不仅要向监管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还要实时监控平台内业务往来的各种数据,更要对每笔交易的安全性进行负责。现如今,大数据的飞速发展和普及已经为电子商务的应用提供了便利,《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也是基于各电商平台在数据挖掘、数据分析、数据存储和数据可视化及数据安全领域的成果的合理考量[2]。作为二手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不仅要抓住优势,建立各类用户及商品数据库,综合分析用户资质、商品质量,完善用户体验,还要清晰平台定位,明确自身责任,以技术革新推动平台的良性有序发展。
 
  四、结语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电商的规则时代已经到来,二手电子交易平台也应顺应潮流完成转型,将以往比较容易吸引眼球的低价优势逐渐向商业口碑进行转变,完善监管系统和服务系统,使自身在市场中更具有竞争力。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们也不应将法律的严谨视为洪水猛兽,在未来,规范化的经营才是能够立住脚跟的资本[3]。《电子商务法》作为中国第一部最全面针对电子商务的成文条款,初衷便是重塑对于中国电商乱象的处罚条件,从各个方面规范电商运营秩序,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到了至关重要的位置,虽然有些规定比较模糊,但其确实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相信电商行业的发展会在法律的监管之下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谢晖颖.新时代加强对C2C微商模式政府监管的几点思考[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20(3):56-59.
 
  [2]李昕.聚焦新法实施后的电商行业[J].中外玩具制造,2019(3):23-24.
 
  [3]袁健洋.“商人”本质要素:主观意义营业——兼论商主体制度的法律建构[J].中国商法年刊,2015(00):446-452.
 
  [4]何麒.电子商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电商主体法律责任规制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8(4):119-120.
 
  [5]张燕羽.网络二手市场信用隐患——以二手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平台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7(15):191-192.
 
  [6]吕来明,郑国华.电子商务法新规对微商的规制及其影响[J].商业经济研究,2019(5):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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